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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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9年1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国土资源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专门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能够准确的通过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三)审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研究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具体指导和监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熟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和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必需的行政复议人员及办案设施,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对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二条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是在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能要求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将纠正结果书面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与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送本机构分管部领导审签,加盖国土资源部印章。具体行政行为由几个机构共同承办的,由主办机构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其他机构协助办理。

  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经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后,报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的人能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并作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在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时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的申辩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出示证件,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应当在场。

  第十八条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案件需要征求本行政复议机关相关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审查会由行政复议机构主持,相关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并根据审查情况提出评议意见。

  审查会能制作审查笔录和评议笔录,审查笔录应当交参加审查会的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评议笔录应当交评议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觉得必要时,能采用听证的方式审理。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实际的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派的人员主持,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和相关机构人员组成。听证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二十五条依法中止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本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者本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重大、复杂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意见,可以提交本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定1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应诉。

  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定l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

  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

  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二条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应当通过按时进行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做检查。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构未依法对行政复议申请登记或者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其他机构未按本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末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和确定代理人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的考核范围。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参加当年度和下一年度的各项评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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